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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1 来源:行业动态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的策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遂宁市、南充市、广安市、达州市、巴中市、资阳市、阿坝州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根本原则】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法,开展日常巡查,察觉缺陷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湖长制】 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鼓励探索建立嘉陵江流域河湖警长制。

  第六条【林长制】 嘉陵江流域全面实施林长制,组织并且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ECO功能。

  第七条【部门职责】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九条【资金保障】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十条【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一条【科技支撑】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保护】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流域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和监督】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公民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依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做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规划要求】 编制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态系统影响评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并且开展嘉陵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估体系,开展流域生态调查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限期达标】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一定的措施按期达标。对可能逾期达标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调整要求,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该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会商,调整完善达标方案,快速推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方案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做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排污总量控制】 嘉陵江流域实行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可能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用水总量控制】 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流域或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允许超出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允许超出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设置】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嘉陵江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安装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水质监测】 嘉陵江流域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六条【风险防范体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事故应急】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或者引发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环保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察,督促流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人大报告制度】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功能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二条【水量分配】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级印发的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条【水系连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嘉陵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流量保障】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嘉陵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电站应当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嘉陵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十五条【防洪减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推进水库、堤防等工程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防洪抗旱减灾工程与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监测地下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七条【良好水体保护】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白龙湖、升钟水库、白龙江等重点湖库、河流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湖库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库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亭子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科学调控水位,禁止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八条【岸线保护修复】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并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在嘉陵江干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河道采砂】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从事采砂活动。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四十条【湿地保护修复】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一条【林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嘉陵江流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强化统筹治理,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 禁止非法征收、占用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因生态保护、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禁止非法采伐林木,擅自毁坏林木(含竹林)。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擅自调整公益林等级或将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

  第四十二条【生态缓冲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生态功能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生态缓冲带,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管控要求,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生态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水文观测等的建设外,禁止违法违规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有人为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三条【水生生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嘉陵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根据水生生物保护和水域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可以在生态功能重要和生态脆弱区域科学建立水生生物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生境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其他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十四条【渔业禁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嘉陵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嘉陵江流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

  第四十五条【珍贵物种保护】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计划,对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对嘉陵江流域胭脂鱼、岩原鲤、中华倒刺鲃、白甲鱼、华鲮、长吻鮠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嘉陵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供水布局】 单一水源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饮用水安全。对水质不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地,采取污染治理、集中供水、水源置换、深度处理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九条【原住民污水处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至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人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第五十条【饮用水水质监测】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提高饮用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频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应急保障】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二条【应急防护】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水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采取截污、引清、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等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水质,提高水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进行水质监测,评估水体富营养化状况,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园水体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水体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其他水体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嘉陵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七条【工业水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五十八条【城乡污水垃圾处置】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设排水管网,保证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乡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新建城镇排水管网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现有排水设施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乡村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提高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城乡污水排放标准】 嘉陵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执行不低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严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嘉陵江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船舶水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二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六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四条【土壤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六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暂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其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六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六十七条【固废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六十八条【危废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九条【地下水开采管理】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地下水污染。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十条【尾矿库责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尾矿库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十一条【尾矿库管理】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生态评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十二条【辐射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放射性废物转运、贮存、处置和循环利用过程中辐射环境安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七十三条【产业布局】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建设。 嘉陵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嘉陵江流域转移。

  第七十四条【应对气候变化】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推动能源、工业、建筑、交通低碳转型,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控制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七十五条【清洁生产】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七十六条【淘汰落后产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转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十七条【节水发展】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灌溉用水,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十八条【美丽城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统筹推进嘉陵江流域的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厕所革命、农村污水治理等。

  第七十九条【绿色农业】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发展生态农业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条件下,鼓励依托嘉陵江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促进流域乡村振兴。

  第八十条【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嘉陵江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发展传统优势产业。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在保护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利用嘉陵江流域特有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八十一条【航运保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嘉陵江流域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推动嘉陵江航运健康发展。 嘉陵江流域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制定联合调度方案,提高船舶通行效率。 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二条【岸电设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八十三条【一般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共同预防和治理流域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十四条【联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研究、统筹协调嘉陵江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鼓励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治理协同】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流域的治理和保护,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共同推进流域水质改善。 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流域联防联控机制,联合开展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加强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

  第八十六条【河湖长协同】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联合河湖长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巡河,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河湖长制,开展联合巡河、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生态补偿协同】 嘉陵江流域上下游省级人民政府之间建立和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将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八十八条【通航协同】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嘉陵江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机制,探索统一申报、统一调度、统一信息发布、分开运营维护,共同提高嘉陵江航运效益。

  第八十九条【固废污染防治协同】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嘉陵江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共建共享。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提升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九十条【危废污染防治协同】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合作机制,协商简化转移审批手续,加强日常环境监管,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应急协同】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以及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可能或者发生跨区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九十二条【执法协同】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联合开展生态环境、农业、交通运输、河道采砂等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纠纷。

  第九十三条【司法协同】 嘉陵江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

  第九十四条【信息协同】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测状况,排污口更新情况,重点排污单位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

  第九十五条【人大检查协同】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执法检查等,监督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制度的实施。

  第九十六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监管责任】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未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测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九条【非法处置医疗垃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水产养殖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二)船舶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因污染嘉陵江流域环境、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造成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检察建议及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嘉陵江干流,是指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至川渝交界广安市武胜县清平镇,流经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的嘉陵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嘉陵江干流的河流,以及渠江、涪江及其所属支流的所有河流。